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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镊子到三门峡市X区大张百货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李xx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00余元盗走。案发后未追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镊子一把、手提袋一个、指认物证照片、大张百货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刑,仍不思悔改,反映其恶习较深,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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