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鲁某系父女关系。
上诉人鲁某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鲁某称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法要求退还收取我们的2%房屋维修基金1841.8元,办理房产证费(约)4000元及滞纳金3096元,此次的上诉费50元,共计898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虽然鲁某在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主张,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