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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洪XX,又名洪XX。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王某诉某告洪XX、保某公司XX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洪XX、被告保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9日,原告骑陕x号电动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至灞河特大桥西头6米附近与洪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40天的住(略),按40元/日计算2人40天的护理费3200元,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9月27日误某x.2元、营养费4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洪XX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保某公司XX支公司承认陕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但辩称,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其它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1时许,王某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车前脚踏板处蹲王X,车后乘坐孔X)沿东三环由南向北在快车道逆行至灞河特大桥西头6米附近处时,适逢洪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地点,洪XX驾车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陕西省x号电动自动车左侧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两车受损,王某、孔X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孔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尺骨上段骨折;4、左前臂皮肤缺损;5、头皮挫裂伤。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2日因伤王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天。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3日住院治疗6天。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共支出医疗费x.42元,其中王某支付了x.12元,洪XX支付了x.3元,陕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9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鉴定费为600元。嗣后,原告诉某本院。

审理中,被告洪XX及保某公司XX支公司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同意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40元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5天。原告王某还提交了其2009年3月、4月、5月在西安XXX建筑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说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误某应按85.7元/日计算。被告洪XX及保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月工资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还提交了户口簿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其与刘XX系母子关系,刘XX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被告洪XX及保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证明未提出异议。被告洪XX及保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某、工资表、户口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某,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XX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王某提交的工资表说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王某的误某应按1800元/3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王某要求按30元/日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可,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王某受伤后,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王某要求按40元/日支付35天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王某的伤残,已经有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亦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结合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刘XX的生活费2009.4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酌情给予赔偿。陕x车辆在保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某公司XX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洪XX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应承担损失的60%,被告洪XX应承担损失的4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亦应按上述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洪XX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42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2元中的x元,其中x.7元支付给王某,x.3元支付给洪XX。

二、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x.82元损失的40%计9482.73元。

三、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鉴定费240元。

四、驳回王某索赔营养费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7元,由被告洪XX承担399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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