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游某某组织张×等数10人,在内乡县X镇X村坡根组王××、王××承包的山坡上砍伐林木1716棵,计活立木蓄积29.62立方米。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游某某组织张×等数10人携带斧头、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坡根组王××、王××承包的山坡以及东曹组的山坡上盗伐林木,将砍伐的林木粉碎后变卖木屑,获赃款8000元自肥。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共砍伐林木1716棵,计活立木蓄积29.62立方米。案发后赃款已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没收,被告人游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游某某供述
我从谢××手中承接了山林承包合同后,因没人看管人们偷砍的厉害,无奈就组织了张×等十余人去砍我承包的山林,砍伐时我没到场,加之地界也不是太清,没办法划分,也砍到别的组的地界里,共砍了二十多方,自己粉碎后变卖了。
2、证人陈××证言
2008年7月底,我们组集体及个人的林坡陆续被人砍伐,一直持续有十来天,还砍有赵老坪组、东曹组,具体是谁砍的,砍多少我不知道。
3、证人王××证言
2006年11月份,在琴溪村的自留山通过李××承包给余关乡X村谢××五年,承包费5500元,合同上没有明确表示采伐时谁办证,但现在这已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均由采伐者办证。到2008年1月有个叫毛蛋蛋的人就是伐谢××签字的那个人找住我说,我们要砍承包的坡了,准备住你那老房子,你把钥匙给我,我说行,并说你们在砍时一定不要砍超了,不要无证采伐。后他们就走了,后我上山去看,他们砍超了,连王××、王××的都砍些。
4、证人王××证言
证实了被告人游某某组织有十几人在本组自留山砍伐树林有十来天,具体砍多少我也不知道,小的有十几公分,大的有二十多公分,听说在王××承包的自留山上砍,后连王××的也砍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自留山被人们砍了,砍有200多棵,都是6—22公分,是毛蛋蛋组织的人砍的,后他说给我解决至今也没解决。
6、证人曹××、赵×、王×证言
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组织有十几人在其村的自留山上砍树。
7、证人张×、张×、王×证言
均证实游某某让其组织人在赤眉镇X村山上砍伐树木。
8、证人纪××证言
证明了2006年赤眉镇X村王××的自留山承包给了谢××,到2007年谢××外出有事,把承包合同转包给了游某某。
9、证人谢文××证言
2006年我让我老表纪××给我承包了赤眉镇X村王××的自留山,至2007年我要上新疆有事,就转包给了游某某。
10、书证: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证明、指认笔录、现场拍照
均证实了被告人游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
11、书证:自首笔录
证实了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于并质证,被告人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盗伐林木一案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游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