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1944年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温某某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又系外地人,被告时常无辜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归还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存款x元现已花费完毕,债权凭证中有的欠条实际债权人是被告所在的盖房队,有的欠条已还过款,已不是被告个人债权。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基础差,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单三张共x元,债券凭证十张共计x元、杨树18棵、彩电一台。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存单、债权凭证和部分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以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关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生后,双方在法院见面又发生大的分歧和冲突,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张户名均为温某某的存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弟因生病用了5000元,被告自己生病花了x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对署名为吴XX的借(欠)条四张,被告辩称,实际债权人是被告所在的盖房队,并不是被告个人;对署名为XX、常X的借条和署名为温某强的借条,被告辩称债务人已经归还欠款,只是借条没有被取回;对署名为XXX的借条和署名为温XX的欠条,被告辩称,他们二人均不欠被告钱,对以上辩解意见,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都不予采信。债权凭证属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每人应分得x元的债权。白杨树18棵和彩电一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财产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白杨树18棵,原、被告各9棵;彩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虽然现在原告生活困难,但财产分割后,原告能正常生活,其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500元;
三、债权凭证原、被告各分得x元。
四、白杨树18棵,原、被告各9棵,彩电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O一O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