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资兴市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兴宁粮站下岗职工,资兴市人,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李某某。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原告实在生活不下去,于2010年1月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未改正,又打、骂原告,现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和精神上不受折磨,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债务3000元,应由被告还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有在原告之弟处买了一套房子,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开生活。另查明:被告原交给原告1.5万元购房款,但因资金不足,房子未买成,该1.5万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向其同学段某借款用于被告做生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宋某抚养,在原告宋某处的1.5万元购房款不退还给被告,该1.5万元作为被告李某支付给女儿李某某至成年止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向其同学段某借款)由原告宋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宋某在2010年8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3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