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1月中旬,被告称家中有事需钱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1月17日、1月18日原告分别交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口头表示当年春节后归还。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言明:“暂借吴某人民币陆仟壹佰元整”,“暂借吴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2月1日,原告持借条两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两张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