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被告:娄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甲因与被告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娄某乙于198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小天鹅品牌面包房。200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未对小天鹅门店的资产进行分割。后来,我听说被告将面包房全部转让给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直到2010年4月份才得以落实,被告转让款没有给我一分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某乙给付我因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份额款110万元。
被告娄某乙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转让“小天鹅面包房”发生在2006年11月份。即原、被告离婚之前,签订转让协议时娄某甲就在现场,原告称自己不知道转让一事违背客观事实。3、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娄某乙负责,与娄某甲无关”,所以,在面包房转让后,原、被告已丧失面包房的所有权,享有的只是对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协议约定,娄某乙当然享有该笔债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小天鹅面包房的转让款进行分割;2、资产与品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无原告签名,原告对转让不知情;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签收转让款的收据一套。
被告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婚后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资产与品牌转让协议一份、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小天鹅面包房营业执照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娄某甲的收款证明三份,证明面包房转让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转让后形成了债权,应由娄某乙负责,转让时娄某甲也在现场,证明其对转让是明知的。3、博雅园入住通知单、缴纳费用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离婚时被告分得的房产是按揭贷款房。
对原告的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和小天鹅面包房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和财产分割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资产与品牌转让协议、原小天鹅面包房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娄某甲的收款证明两份(2008年2月5日和2008年11月1日),本院均予以采信。2007年11月所打条上无娄某甲签名,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购买博雅苑房产时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娄某乙代表禹州市小天鹅西点面包房与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与品牌转让协议,约定将禹州市小天鹅西点面包房的五个门店和二个生产车间以220万元出售给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并约定分两次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款15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娄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使用、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商贸北三路X、X号房产归娄某甲所有,房子租金从2007年10月31日由娄某甲收取。娄某乙与两个儿子必须在2007年5月30日前给娄某甲腾出房子,在此期间,娄某甲有居住权。娄某乙支付娄某甲60万元,婚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娄某乙负责。该东商贸北三路X、X号房产下面门面房在转让时为小天鹅面包房门店。2008年11月1日,原告娄某甲与王红波签订租房合同,娄某甲将离婚时分得的房产东商贸北三路X号一楼门面房出租。2008年2月5日娄某甲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08年房租肆万元整。”2008年11月1日,娄某甲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禹州小天鹅面包房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09年10月31日止,东商贸北三路X号、X号楼房租金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租金收取及原、被告离婚前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在离婚时,原告应当知道小天鹅面包房已经转让的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写明收取的是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租金,原告在诉状中称直到2010年4月份才确认小天鹅面包房转让给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离婚时应当知道小天鹅面包房已经转让,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包括了小天鹅面包房转让款的分割,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该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