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土Y冶金化工设备厂。
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土Y冶金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冶金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心,被上诉人冶金厂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苏润公司和冶金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冶金厂将太湖镇双新园X号厂房主体、外墙涂料发包给苏润公司,开工日期2006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07年2月20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615元定价为x.4元;预付款在基础完工后付30%、吊装结束后付20%、厂房主体验收结束付20%,余款一年内付清,如厂房主体验收不合格,余款全部取消,同时赔偿冶金厂工程款的每天3%的罚款,直到整改好(验收在3月15日前结束);合同一式六份,各执三份。合同补充条款:1.基础河道在正负3米以下另外结算,2.地面土方在基础正负零线通知冶金厂计算认可,3.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4.水电由冶金厂提供材料,苏润公司负责施工,人工费冶金厂负责结算,5.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后,冶金厂对补充条款中“填建筑垃圾按每方250元一方结算”有异议,要求更改为“填建筑垃圾按每方250元一车结算”。2007年12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截至2008年5月2日,冶金厂先后付款x元。苏润公司认为冶金厂除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x.40元外,未能支付补充条款约定的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的建筑垃圾x.76元及沙石款x元共计x.76元,故诉至原审法院。
冶金厂对苏润公司主张的填建筑垃圾4075.5平方米按照双方确认的x计算,建筑垃圾土方量为3057立方以及沙石为1146.92立方均无异议,对苏润公司主张的沙石款x元亦予以确认,但对建筑垃圾认为应按6立方米一车、每车250元计算为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6元,愿意再支付25万元以结清建筑垃圾和沙石款项。
关于建筑垃圾款结算标准,苏润公司陈述: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2006年12月其发现自己保管的两份合同中“250元一方”被人偷改为“250元一车”,即找冶金厂老板周蒙荣理论,周蒙荣同意按250元一方结算,其即又自行将合同条款改回“250元一方”。
原审法院向起草合同的章卫新进行调查,章卫新陈述:其系陆朝龙的朋友,该工程是其与陆朝龙一起与冶金厂老板周蒙荣商谈的,六份合同也是由其与苏润公司一女会计一起书写的。当时合同是按“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书写,因其只负责书写合同,签字盖章是陆朝龙负责的,所以何时更改为“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车结算”其不清楚,也不是其更改的。签订合同后,其有空时帮陆朝虎(陆朝龙弟弟)看看工地,不领取报酬。基础工程结束后,大概是签订合同后一个月,陆朝虎发现自己两份合同中的“方”被更改为“车”后,向其质问,怀疑是其改动的合同,并将其赶走,后其再未回过工地。
另查明:同时期建筑行业中运输建筑垃圾、废料土方应按市政规定使用自卸王翻斗车(俗称渣土车),每车平均容量为6至7立方米,每车在250元左右,因运输远近稍有上下浮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法院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苏润公司完成冶金厂厂房建造工程后,冶金厂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x.4元。苏润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补充条款原约定填建筑垃圾按250元一方结算,发现被改为填建筑垃圾按250元一车结算后,找周蒙荣理论,周蒙荣同意再将合同改回“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但苏润公司提供的另两份合同中第48页补充条款的四项内容是其自行更改,冶金厂没有确认,所以苏润公司认为冶金厂同意仍按合同原约定的填建筑垃圾按250元一方结算,没有依据。且同时期建筑行业中运输建筑垃圾、废料土方应按市政规定使用自卸王翻斗车,每车平均容量为6至7立方米,每车价格在250元左右。而一车与一方在结算价格上差异巨大,因此双方约定以方结算有悖常理。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土方量为3057立方,以一车6立方计算为510车,按照每车250元计算,建筑垃圾款应为x元。所以对苏润公司要求冶金厂支付建筑垃圾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苏润公司要求冶金厂支付沙石款x元,因双方补充约定基础河道在正负3米以下另外结算,苏润公司主张沙石款按每立方250元计算,冶金厂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建筑垃圾和沙石两项价款合计为x元。冶金厂除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外实际还支付了x.6元,苏润公司认为冶金厂支付的x.6元与建筑垃圾和沙石款无关,系地面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如苏润公司认为尚有其它工程款未清结,可另行诉讼。诉讼中冶金厂愿意再支付建筑垃圾和沙土款25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冶金厂要求苏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98万元、开具工程发票x元、补办建设局备案手续交付其厂房办证资料的请求,属独立的诉讼,冶金厂在本案中虽曾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和反诉费用,故对有关逾期竣工验收等引起的争议,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冶金厂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苏润公司建筑垃圾、沙石款计25万元。二、驳回苏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苏润公司负担9210元,冶金厂负担5050元。
苏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苏润公司存放于总公司的一份合同文本载明“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一方结算”,说明这是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虽有部分合同文本中的“250元一方”被改成“250元一车”,但其效力显然远低于未改动的合同文本,且原审对此处改动是否经双方一致认可,如果一致认可又为何保存于总公司的文本未改动等事实均未查清。原审置合法有效的证据于不顾,采用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将建筑垃圾认定以“车”为结算单位,有悖常理。1、鉴于不能确定以何种吨位的车结算以及按什么方式来确认车的数量等因素,故建筑行业没有以“车”结算的惯例。2、原审调查结论为“按市政规定使用自卸王翻斗车,每车平均容量6-7立方米,每车价格在250元左右”,这其中每车究竟是6立方米还是7立方米,250元左右究竟是左还是右,均存在不确定性,以此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冶金厂答辩称:填建筑垃圾按250元一车结算是当时建筑行业的惯例,苏润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约定按250元一方结算的有效证据,相反提供了伪证,其观点自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向章卫新调查时,章卫新陈述“600多元一个平方可以做了(指工程造价),因为当时钢材价格便宜只有2000多元,但250元一方是没有这个价格的(指填建筑垃圾),混凝土也只有250元一方。250元一方是周蒙荣提出来的,现在如何会改成车了我不清楚。我是内行,我晓得这个价格是高了,周蒙荣是否清楚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三份,目前苏润公司持有的三份文本中,一份载明“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未有改动,另二份原已改动为“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车结算”,与冶金厂提供的一份文本改动处相同,苏润公司称其发现自己保管的合同被改动后曾找冶金厂协商,冶金厂同意仍按250元一方结算,其即又自行改回“填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250元一方结算”,但冶金厂对此不予认可,而苏润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保管的合同中出现改动系冶金厂擅自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冶金厂已同意仍按改动前的250元一方结算,故现有的四份合同文本应认定为一份约定250元一方结算,三份约定250元一车结算,从合同效力而言均为合法有效。鉴于同一份合同的不同文本中对填建筑垃圾的结算标准出现不同约定,而同时期建筑行业中运输建筑垃圾、废料土方使用自卸王翻斗车,每车平均容量为6至7立方米,每车价格在250元左右,原审参考市场行情后采纳三份合同文本中约定的250元一车作为结算标准,并采用最低容量6立方米计算每车容积量,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苏润公司称当时工程造价的市场行情为每平方米780元至820元之间,而本案合同中工程造价之所以为每平方米615元,正是因为双方谈妥抬高建筑垃圾款进行补偿,故建筑垃圾款按250元一方结算对本案合同而言是合理的。但本院考虑,其一,苏润公司的合同起草人章卫新向原审法院表示当时钢材价格便宜,本案这种造价为每平方米600余元的工程可以做;其二,如果工程造价偏低而适当提高建筑垃圾价格给予补偿,尚有一定可能性,而现建筑垃圾价格按250元一方结算与按250元一车结算之间相差x元,相当于工程造价的30%,这样的巨额补偿不符合常理,双方完全可以直接提高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苏润公司上述解释不予采信。综上,苏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苏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