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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627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刘某,女,生于1958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8年7月,原告与被告立一分单,将原告的房产分给被告一部分,留东屋楼房三间自住。两年前被告将原告楼房东边的空地盖房三间,后趁原告在四女儿家居住时又将原告楼房强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强占原告的三间楼房。

被告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分单中已经写明北屋三间被告和王某华一人一间半,经原告分配的。当初王某华搬出处时,被告给王某华2750元钱。之后这三间楼房就归被告所有,原告诉侵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王某甲的家庭成员及住房情况。2.分单一份,证明家庭房产分配情况,东屋楼房未在分单中处理。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交给王某华2750元后,院子里的所有房屋都归其所有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经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事实,且调解书已经约定将所有财产赠与给其子女所有。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有子女六人。长子王某申,次子王某淼,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华,长女王某君,次女王某君,家有老宅一处,南北瓦屋各三间,东屋楼房三间。1988年11月6日,在分家协议中约定,王某申与王某淼对原告王某甲不承担赡养义务,不享有财产继承权,家中财产由被告王某乙和王某华继承。1988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与其弟王某华订立分家协议,约定:北屋三间王某乙和其弟王某华各住一间,室内物件归个人所有,堂屋物件由原告王某甲分配给二人一人一半;自己厨房物品归个人所有。院内西南角的石头和砖头等物品允许王某华带走。王某华出去新建宅院,由王某乙给付现金2750元,否则建房押金由王某乙全部承担。王某甲住房由其自行选择,兄弟二人不得不给方便。1991年如果生产队调整土地,王某甲的一份地由王某乙和王某华二人耕种,每人每年供给细粮400斤,粗粮300斤,零花钱每人每年给付100元。有病花费,二人一人一半。其妹妹婚事花销,二人各承担200元。分单未对东屋楼房作明确处分。此后,原告王某甲与其次女王某君一直居住在东屋楼房中。1998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其家庭财产归其子女所有。2010年,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到王某华家居住,老宅中的三间东屋楼房由被告刘某占有。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刘某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王某甲在分家协议中未明确进行分割,应视为没有分割。且原告王某甲在给被告兄弟二人分家后,和次女王某君居住在该房屋之中,其女出嫁后,原告一直对该房产占有使用。被告刘某辩称其已经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东屋楼房三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的东屋楼房三间。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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