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符某、张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的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丁某”字样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09年11月24日依职权冻结了(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3月26日、6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丁某与符某原系夫妻,双方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但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丁某与女儿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7年12月,丁某因故得知上述房屋已于2005年3月由符某转移至张某名下,但经丁某辨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丁某”签名系伪造。后又得知,2007年12月2日张某又将上述房屋转移至赵某名下。但是赵某之前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直至2008年11月、12月才闯入上述房屋内,要求丁某等迁出。综上,丁某认为,符某伪造丁某签名,私自与张某进行房屋买卖、侵吞原告的私人财产,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行为从一开始就属无效,故之后张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符某与张某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赵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符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张某名下,实际上张某分文房款未付,本人只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张某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又将系争房屋私自转让给赵某。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符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本人时,有一女子一起到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当时带着户口簿和身份证,故误以为是丁某本人,那个女子和庭审中的原告丁某本人不像是一个人。但是本人买房是通过正规手续购买的,且付清了全部房款,除银行贷款外,其余房款是付给中介的,且中介出具了收条,故与符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当时符某称女儿要考大学,要求再住一段时间,所以本人购房后未在该房内居住,后来想居住系争房屋了,但找不到符某。因贷款无力偿还,故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赵某,赵某全额支付了房款600,000元。因此本人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本人与符某并不相识,与张某的哥哥是朋友,本人是投资房产的,从张某哥哥处得知张某因贷款无法偿还,要出售系争房屋,本人虽然没有实际去看过房子,但因房价有利润空间,故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且付清了全部房款600,000元,付款均有张某出具的收据,而且代张某支付了所有税费。买房时张某称房子是出租的,买房后发现还有人居住在内,经交涉才将房子收回。本人购房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符某原系夫妻,双方对系争房屋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2004年1月15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符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符某与女方丁某现因感情、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结婚有一女儿,姓名符某,X年X月X日生,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财产一次性给女方柒万元人民币;三、男方欠女方母亲的贰万元人民币由符某归还。
2005年3月11日,出卖方(甲方)符某与买受人(乙方)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39平方米),房价款为502,000元,甲方于2005年3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2005年2月20日支付甲方150,000元作为定金、2005年3月11日前支付302,000元、2005年3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交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签名落款处有“丁某”字样签字。嗣后,被告张某向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贷款300,000元,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符某。2005年3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张某。之后,被告张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仍由原告丁某及其女儿符某居住。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3月1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丁某”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丁某”签名笔迹不是原告丁某本人所写。
被告张某称其将上述房款中剩余的202,000元全部支付给提供居间服务的案外人某公司二分公司,由该分公司转付给被告符某。对此,被告张某提供一张由该分公司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审理中,本院至该分公司调查,该分公司表示原来并不认识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是两被告主动到该分公司处,要求该分公司为双方做交易手续,该分公司从未到系争房屋内看过,该分公司也未参与房款等的交付,未收取过任何房款,更没有出具过该收据。本院又至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调查,该支行表示该份付款收据是当事人办理贷款业务时交付给银行,提供的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银行只作形式上的审核,故无需原件。
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某(甲方)、被告赵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上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60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赵某称其已于2007年10月2日支付20,000元、2007年11月19日支付313,147.29元、2007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2007年12月20支付260,000元房款给被告张某,上述付款均由被告张某出具收条,被告张某亦认可收到被告赵某支付的全部房款。2007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赵某。系争房屋居住人为原告丁某及其女儿符某,后,被告赵某要求进入系争房屋,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12月原告丁某及其女儿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并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赵某自愿补偿原告丁某3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符某系擅自出售与原告丁某之共有财产,对此,原告丁某有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其次,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合同约定价款为502,000元,被告张某除以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符某300,000元外,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剩余房款,其在取得产权后两年多时间内从未对系争房屋行使过任何权利,显有违常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不属善意购房人。因此,原告丁某关于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之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丁某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虽然被告赵某在购房时有未查看房屋现实情况、致购房后接收房屋时与原告丁某发生冲突等不足之处,但被告赵某根据权利公示信息与被告张某达成买卖协议,并已经支付对价,且已接收房屋,产权亦转移登记。另外,原告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为非善意购房人,故原告丁某此项主张难以成立。
由于被告赵某已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系争房屋在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为非善意购房人的情况下,事实上无法返还,对此,原告丁某所受损失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赵某自愿补偿原告丁某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丁某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被告赵某自愿补偿原告丁某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人民币4,410元、被告符某负担人民币2,205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崔某
书记员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