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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诉被告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诉被告沈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之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丈夫沈某承租,1994年底公有住房可以出售,因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以被告名义订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系争房屋内同住成年人为原、被告及沈某(2000年去世)。现根据有关政策,请求判令原告瞿某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被告沈某辩称,系争房屋用了沈某的公积金和工龄,其余房款全部是本人所出,购房时家庭成员确认由本人作为产权人。1999年家庭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由本人购买、父母百年后归本人所有。原告早就知道系争房屋产权在本人名下,现在提出共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其丈夫沈某(2000年8月12日报死亡)所育之女,系争房屋原系沈某之工作单位上海某厂分配所得。该房户籍有原告、被告、沈某、案外人沈某(X年X月X日生,该户籍1997年迁出)、案外人高某(X年X月X日生),1994年10月31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出售,被告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1999年元月10日,沈某、案外人沈某、沈某、沈某(均系原告与沈某所生育女儿)、被告五人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307弄X号X室房屋原有(由)四女儿沈某购买,现经商量决定,现在我们父母在生之前房屋由我们父母居住,待我们百年之后这房屋归于四女儿沈某,大家一致同意。

再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支付房款。2010年1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后本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被告,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瞿某的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查封,原告瞿某并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系争房屋系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有出售房屋,故购房时的同住人等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为共有产权。被告关于1999年家庭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辩称,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有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从双方曾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双方对系争房屋一直存有争议,故本案诉讼在时效之内。综上,原告瞿某作为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其主张产权共有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系上海市某房屋共同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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