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于某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于某存单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于某的丈夫杨立奎生前于2001年10月18日在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用自己的x元存折为杨立奎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立奎一直未向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于2002年12月9日在原告的x元存折上扣除了x元顶替了杨立奎的借款。后因被告之子患病去世,被告一家十分悲痛,原告未向被告的丈夫杨立奎讨要该欠款。之后,被告的丈夫杨立奎突然患病,原告托人向其讨要,杨立奎一直没有还钱。在杨立奎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并委托本村的老干部武某某前去调解,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不予还钱。原告认为,被告的丈夫杨立奎欠原告的x元用于某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某又有偿还能力,被告应当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某立即归还x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于某承担。
被告于某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于某不知道杨立奎从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某告的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于某的丈夫杨立奎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约定月息为7.3125‰。原告用自己x元的存折为杨立奎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立奎未能归还该贷款,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2月9日在原告质押的存折上扣除了x元用于某还杨立奎贷款的本息。2005年7月,杨立奎去世。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x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杨立奎借钱的事情,不同意归还该欠款,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
上述事实,由杨立奎的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划扣通知、(2010)吉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的存款于2002年12月9日已被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扣除用于某还杨立奎的贷款。对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晓的,从那时到本案起诉期间,原告怠于某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其在被告丈夫杨立奎去世之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