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诉被告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陈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组织了10多个人用机动车作牵引,将原告种植的2棵银杏树强行拉地面。事后,原告马上请人用稻草包住银杏树的根部,适时浇水,以期挽救树的生命。当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答:银杏树种植在被告屋前不吉利。目前,该2棵银杏树因外皮严重缺损等,已濒死亡。原告该2棵银杏树已种植了8年,(胸径有19厘米),位置距原告西墙3米,是种植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距被告房屋最近的南墙有20米,根本不妨碍任何人的采光、通风、通行等。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更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1、在原址种下相同大小及种类的银杏树;2、赔偿其2棵银杏树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略)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X组,证明被告挖掉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的事实;
2、《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位置以及银杏树种植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
3、《聘请(略)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略)代理费2,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在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下擅自将种植在自己围墙内的2棵银杏树搬至公共土地上,经与其协商,要求其不要种植在被告家门前,以免影响采光、卫生及其他可能现的一系列问题,但原告坚称所种地方为原告的宅基地。被告遂将该2棵银杏树挖起后置放在原告围墙外。现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反映银杏树种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对证据3则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则反映了原告种植的银杏树并非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由自家围墙内搬后种植在集体土地上的2棵银杏树挖起,并置放于原告住房旁。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2009年12月8日,被告将该2棵银杏树重新种回原址。原告遂撤回第1、2项请求,但坚持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则予拒绝。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对原告移植树木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却擅自挖起树木置放于他处,显然不当。现被告已自行恢复,原告撤回相关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但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擅自将原本种植在自家围墙内的银杏树移植至公用部位的行为系产生邻里矛盾并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源,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略)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顾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略)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