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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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公司上诉北京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南京!南京》(简称涉案影片)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上海百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4月2日,该片被批准公映,上述权利人分别签署版权证明,认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公映日开始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国大陆某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并可单独以其名义维权;该集团下属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该集团行使上述权利。当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明确其作为涉案影片的版权代表人,可全权代表出品各方在中国大陆某区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并将其中部分权利转授权给其下属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包括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某区,性质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身不再自行行使上述权利,亦不能再许可第三方;授权期限从该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分公司可以自行维权及转授权。

2009年5月26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某区基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性专有使用的方式授予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转授权、贴片或插播广告的独家代理权、收益权以及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次日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搜狐公司。

2009年6月15日,搜狐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首先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悠视网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南京”进行搜索,共有60个相关视频,大部分为影片片花和采访报道。点击搜索结果“南京!南京”,播放框中提示需要安装播放软件收看节目,页面左侧有三星手机广告,下方有影片介绍,并被评为“非常好看”8颗星的视频。再次回到悠视网首页,点击进入右侧的“x网络电视”,点击“软件概览”栏目,出现x软件下载、使用指南、小窍门以及常见问题等内容介绍,其中写到:x是必不可缺的视频享受工具,是融合电视直播、视频加速、视频搜索为一体的视频娱乐软件,使用该软件可直接观看来自优酷、我乐、酷溜、土豆网等几百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总数超过千万,每日更新视频数超过10万条。下载该软件后进行安装运行,在运行页面中输入“南京”搜索,页面中有广告,左侧整齐排列节目列表,点击列表中的“南京!南京(清晰版)”,可对该片进行播放,视频下方显示影片时长为2小时9分22秒,来源为//www.x.cn。上述操作和播放页面始终在x网络电视页面中。该公证只涉及影片的在线观看,未涉及下载,搜狐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2000元公证费。

2009年6月16日、30日,搜狐公司先后两次通过快递方式向时越公司发送(略)函,明确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涉案视频,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搜狐公司提交的(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版权证明、著作权声明、授权书、(略)函、发送信函的底单、邮件查询结果单在案佐证。时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搜索到的内容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悠视网本身只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搜狐公司表示其从未将该片授权他人通过网络传播。

时越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时越公司在悠视网提供搜索观看视频的模式,该公司表示一种是在悠视网首页直接搜索观看,另一种是登录x网络电视进行搜索,在列表中选择。后者页面简洁,更方便用户查找操作。对于时越公司是否已经在悠视网屏蔽了涉案影片的视频一节,时越公司表示已经进行了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搜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原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搜狐公司在被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越公司作为悠视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其称悠视网仅提供搜索服务,但从公证的内容看,时越公司在介绍其软件时,称用户通过x网络电视可直接观看来自优酷、我乐、酷溜、土豆网等几百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总数超过千万,每日更新视频数超过10万条。时越公司在庭审中曾表示,其软件具有根据搜索视频播放质量的优劣自动排序的功能。涉案视频进行播放时,视频下方虽然提供了影片的来源地址,但整个播放过程均在x网络电视界面下完成,并非如正常搜索服务,仅提供线索和来源,进入来源网站界面进行播放。时越公司虽然一直强调悠视网中的使用排序等方式系由软件自动完成,但其在软件功能设置方面所作的选择和设定,已充分体现出其人为影响的因素,与人工操作没有本质的区别。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过设定其软件功能或以其他方式,随意挑选使用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且其在软件功能设置方面,对于搜索的结果影响过多,并直接以其名义提供给用户,不属于正常意义上的搜索服务。此外,在接到搜狐公司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后,悠视网已得知涉案影片的视频不能随意使用,仍未对此进行屏蔽。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搜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搜狐公司利益受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搜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较高。原审法院考虑涉案影片在当年的影片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公证时间尚在该片热播期间等因素,参考时越公司的使用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搜狐公司要求时越公司赔偿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时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侵犯搜狐公司享有的影片《南京!南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网公司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元。

三、驳回搜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搜索引擎的工作过程与其他视频搜索引擎原理基本相同,只是展示的方式不一样,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不属于正常意义上的搜索服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搜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时越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其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时越公司主张其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但从公证的内容可知,时越公司在对外介绍时,称用户通过x网络电视可直接观看来自优酷、我乐、酷溜、土豆网等几百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播放涉案影片时,视频下方虽然提供或显示有涉案影片的来源地址,但整个播放过程均在x网络电视界面下完成。其次,时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曾称述其软件具有根据搜索视频播放质量的优劣自动排序的功能。这些事实说明,时越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搜索服务。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过设定其软件功能或以其他方式,随意挑选并使用第三方网站的作品内容,且通过其软件功能设置,直接控制或影响搜索的结果,且直接以其名义提供给用户,故其行为在实质上属于提供内容的服务,而非仅提供通道或线索的搜索服务。此外,在接到搜狐公司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后,悠视网已得知涉案影片的视频不能随意使用,仍未对此进行屏蔽。因此,时越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搜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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