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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7万元,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银湾花园水天明轩X幢X单元X号房地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1年1月19日已经有7期未归还,导致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信贷风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94元,逾期利息3195.19元,罚息98.7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1年1月19日,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银湾花园水天明轩X幢X单元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2)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已办理有效的贷款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5)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详细情况;(6)律师函及收寄挂号函件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催收通知书;(7)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还款义务履行情况。

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提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7万元,期限为30年,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银湾花园水天明轩X幢X单元X号房地产作贷款抵押;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告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6.30‰;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转让债权、处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等。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04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x.06元,利息x.24元,罚息343.38元。但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已有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应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94元,逾期利息3195.19元,罚息98.7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1年1月19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位于北海市银湾花园水天明轩X幢X单元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珍

审判员连丽云

代理审判员陈培荣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包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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