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某好,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某善,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某育小孩,且原告此系第二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一直采取消极态度,对原告未某挽留,足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态度,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