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
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工资共计x元,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在被执行人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由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自行缴纳。该协议已当即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辰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良象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泽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