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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邢某、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通许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邢某、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3点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x号大货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驶的无牌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乘员一人严重受伤。面包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接到高速交警的抢救报警电话,立即派救护车赶往事故地点,将严重受伤导致深度昏迷的男性无名氏接到我单位抢救治疗,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4点死亡,为此我单位垫支抢救费用1083.49元,由于该死者的身份至今未查清,导致该尸体在我单位存放157天,为保证尸体在存放期间不腐烂,我单位被迫租赁冰棺进行保管,并雇人看管。租赁冰棺每天150元,雇两人看管费每人每天100元。为此我单位支付冰棺租赁费x元,雇人看尸费x元,我单位于2010年7月17日接到公安交警处理该无名尸的通知,于当天将尸体火化,我单位另支付火化费310元,骨灰盒购置费960元。由于死者身份至今未查清,我单位也无法与其近亲属取得联系,被告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我单位造成x.49元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在被告姜某某、高唐县运输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抢救治疗费1083.49元、支付冰棺租赁费x元、雇人看尸费x元、搬尸费200元、运尸费600元、火化费310元、骨灰盒购置费960元,共计x.49元。

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辩称,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是为了救助事故中男性无名氏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是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向男性无名氏的近亲属主张,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二是答辩人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向男性无名氏的近亲属主张,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明显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告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能提起诉讼。另外,《侵权责任法》实施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冰棺租赁费、雇人看尸费、搬尸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的数额,上述费用应属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7条的规定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远超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三是关于肇事车辆的挂车的交强险。从庭审情况看鲁x挂是否投保交强险,在何公司投保均不明确,如未投保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救助基金某行垫付。

被告邢某未答辩。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x号大货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货物散落,将前方正在推无牌号白色面包车的一男子挤伤。面包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接到高速交警的抢救报警电话,派救护车赶往事故地点,将严重受伤导致深度昏迷的男性无名氏接到原告单位抢救治疗,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4时死亡。此事故于2010年9月15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姜某某和面包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抢救治疗无名氏,原告单位垫支抢救费用1083.49元,由于死者的身份未查清,导致该尸体在原告单位存放157天,为保证尸体在存放期间不腐烂,原告单位租赁冰棺进行保管,并雇人看管。租赁冰棺每天150元,雇两人看管,为此支付冰棺租赁费x元,雇人看尸费每人每天100元,计x元。2010年7月17日,原告单位接到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火化处理该无名尸的通知,于当天将尸体火化,支付火化费310元、骨灰盒购置费960元。原告单位还支付搬尸费200元、运尸费600元。以上共计x.49元。

另查明,鲁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被告高唐县运输二公司为挂靠单位,2008年9月4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姜某某为邢某雇佣司机。被告邢某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于2009年10月12日在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限内。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火化通知书,3、无名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每日清单等,4、冰棺租赁协议书和给付冰棺租赁费收到条,5、雇人看尸的租赁协议书和给付看尸费的收到条,6、搬尸费、运尸费的收据和收到条,7、无名氏火化的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的收费收据和收到条,8、鲁x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9、高唐县运输二公司和邢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书。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姜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日南高速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散落,造成无名氏受重伤,原告单位接到报警电话后,用救护车拉走进行抢救治疗。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名氏的身份经开封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多方查找未能确认,导致无名氏的尸体在原告单位存放157天。原告作为医院对无名氏抢救治疗和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存放尸体157天,是其应尽职责和义务,对原告在此期间垫付的抢救费和保管尸体正常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鲁x号大货车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正值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尽管男性无名氏的身份无法查明,但其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一个特例,由于无名氏身份未明,其近亲属无法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抢救无名氏垫付的各项费用,可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权利,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辩称的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有权请求赔偿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1083.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冰棺租赁费x元、看尸费x元、搬尸费200元、运尸费600元、火化费310元、骨灰盒购置费960元。以上合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高唐县运输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省高唐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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