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营业场所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徐X与被告于某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答辩,2010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徐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徐某至朱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阁村路口时,与被告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将原告徐X撞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6686.5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6686.5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财产损失费2655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费x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4元。
反诉答辩意见为,于某甲的价格定损单上时间有涂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停车时间过长,扩大停车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车开走。停车费、拖车费没有收费标准,且没有正规发票,应以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认定。
被告于某甲(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2010年3月20日18时,徐X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徐某至朱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阁村路口时,与我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X和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豫x号轿车被交警队指定的单位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存放,在停车场停放38天,为此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我的车损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45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徐X至今未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徐X明知未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和无牌号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不负责任违章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反诉,要求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750元、评估费70元、拖车费560元、停车费1050元,以上共计543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1、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合程序。2、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偏高。3、财产损失数额高于某际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8时许,原告徐X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徐某至朱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阁村路口时,与被告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X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等损伤,花去医疗费6686.5元,住院17天。原告伤情被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2655元。于某甲向法庭提交有胜利停车场出具的150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通许县板金喷漆烤漆出具的拖车费800元收据一张,豫x号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45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发生事故正值保险期限内。该险种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2、被告于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定损单、停车费、停车费、交强险保险单,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交通事故定损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徐X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和被告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徐X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徐X和被告于某甲按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综合其他因素,以5000元为合适。被告于某甲反诉所称的车损4500元、评估费100元,有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定损单和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托车费800元虽是收据,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有拖车行为的发生,本院也予以确认。停车费被告于某甲主张停车38天,停车费1500元,通许县交警队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徐X送达放行肇事车辆告知书,由此可知,从2010年3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到交警队通知被告于某甲领取车辆的天数应在17天以内。被告于某甲主张停车38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停车费按17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86.5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3.9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x.3元。
二、原告下余的财产损失655元,被告于某甲承担196.5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于某甲车损3150元、停车费476元、拖车费560元、鉴定费70元由原告徐X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
以上判决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徐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于某甲各项损失4059.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6元,反诉费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406元,被告于某甲承担20元,原告徐X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