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9万元及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x.73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12.24‰,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张某某共计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仍欠本金3.9万元及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x.7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新机构成立后,因公章刻制时间原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仍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3.9万元及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x.73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