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粤x轿车在临澧县X组弯道路段,与原先雷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碰刮,致使湘x轿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雷某的下列损失:交通费1000元、交警施救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雷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雷某和被告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为原告雷某所有,粤x轿车为被告王某所有;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雷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x轿车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原告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
6、临澧县安泰事故车辆拆解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500元;
7、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2000元的票据1张,用以证明此次用于鉴定的费用。
被告王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辨称:1、粤x轿车所有人王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其鉴定损失费用过高,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3、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估算和确认;
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湘x车辆受损失后再次鉴定确认的损失费用为x.8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x轿车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雷某对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于处理交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但对于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委托鉴定,与双方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比,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粤x轿车沿村X村驶往临澧县X村X组弯道路段时,遇雷某驾驶湘x轿车相对驶来,由于王某会车时未能靠右侧行驶,雷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x轿车前部与湘x轿车前部左侧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不负事故责任。
牌号为粤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不计免赔率。并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临澧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的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雷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确定为: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x.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总损失为x.8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鉴定费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雷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雷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肇事车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诉请要求被告王某、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的款项如下:交通费500元、车辆救拖费500元、车辆修理费x.80元、鉴定费2000元。除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元。以上合计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应赔偿x.8元(2000元+x.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000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x.8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