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刘某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封县X镇范庄小学北隔壁胡同里一居民家中开设七天左右时间的赌场,召集刘某志、邵某丽、赵某红等二十余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组织庄家推200元、300元、500元的锅,参赌人员最低下20元、30元、50元赌注,上不封顶。王某等人抽取庄家推锅钱数额的百分之十渔利,王某等人共抽水渔利一万余元。除去该赌场烟、水等费用,王某、王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一千余元。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刘某丁等人在开封县X区王某庆家中开设七天左右时间的赌场,召集刘某志、邵某丽、赵某红等二十余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组织庄家推200元、300元、500元的锅,参赌人员最低下20元、30元、50元赌注,上不封顶。王某等人抽取庄家锅钱数额的百分之十渔利,王某等人共计抽水渔利一万余元,除去该赌场烟、水等费用王某、王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x、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邵某x、刘某、焦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