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南桐镇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XX,(略)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且从认识恋爱到生育子女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不尽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起即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只是因为家庭经济和原告误认为被告有婚外情等问题才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认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任XX。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近一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与网上结识的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被告则认为原告无端猜疑,双方遂产生隔阂,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时间长,相互了解程度高,婚后能够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因经济收入、男女交往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问题,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是能够消除隔阂,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成某要求与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