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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和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晚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卫辉市X街右侧慢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建汽修”路口时,突然被斜放在慢行道上的一根天然气管道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道上施工放置管道,未履行安全义务,致使路过此处的原告遭受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

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在“卫建汽修”门口放置任何管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另外,因原告本身有关节炎、骨质增生等病情,其伤残评定存在瑕疵,故其所评定的六级伤残并非是外伤所造成的,应当依法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12张;3、光碟2张;4、证人李×、于××、李××、张××、杜××当庭陈述;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6月1日、6月11日出具的石某某诊断证明书3份;6、出院证一份;7、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楼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8、住院收费票据一张;9、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0、购货发票一张;11、鉴定收费票据一张;12、住院病历12页;13、住院每日清单10页。原告以第1—4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施工所致,以第5—13项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张××当庭陈述;2、证人马××、付××证明各一份及当庭陈述;3、施工图纸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未在道路上放置管道,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安局干警张××当庭陈述;2、公安局干警徐××当庭陈述。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鉴定人韩相田、王玉珍当庭专业解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中李×和李××的证言很关键,因其二人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李×在原告受伤时又在现场,其明确的表明原告系被慢行道上斜放的一根管道绊倒,电动车留在了北边,人摔到了管道的另一边,李××系附近的商户,其虽是事后来到现场,但也明确表明,慢行道上斜放着天然气公司施工的管道,有一电动车在管道的北边翻倒在地,其二人的证言相互一致,且和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对此四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因其未有诊治医院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6、7、8、9、11、12、13项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二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中马××称一出饭店门口即看到原告摔倒在路边花池,而付××称是走到卫建修理厂门口才看到原告摔倒在路边,二证人在关键问题上所述不一致,故对该项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系被告自行绘制,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张××和徐××的当庭陈述,明确表明了施工现场没有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晚9时30分许,原告石某某骑电动车和于伟虹、李某沿卫辉市X街西侧慢行道由北向南行至“卫建汽修”路口时,原告被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放置在此处慢行道上的天然气管道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就诊,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保守治疗,原告休息一周后,未见好转,故于同年5月27日入住该院治疗,到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x.93元。原告又于2009年6月4日在郑州品康某肢矫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器械花费1700元。2009年12月2日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在道路上放置管道,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途径此处的原告绊倒受伤,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又称怀疑原告有骨质增生等旧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在合议庭对其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况且鉴定人当庭明确表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是因为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未考虑骨质增生等因素,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诊治医院允许,擅自到医院外购买器械所花费用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及门诊收费计x.93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800÷30)×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50元和1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平均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为:(x.56×20年×50%)即x.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9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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