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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某事长。

李某、张某与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张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房地产公司某止侵权并赔偿损失x.34元。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商丘交运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房地产公司某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张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上诉人东方房地产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商丘交运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某的起诉存在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和“应予安置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原审法院2011年8月3日对上诉人代理人的问话笔录显示,已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其择一而诉,但上诉人拒绝选择,原审在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某

二О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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