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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XX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XX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田XX。被告田XX自称和湖北某大学有关系,能办理学生入学并保证学生在教育部网上注册。后原告托被告办理学生入学事宜,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并承诺该生毕业后有毕业证,学位证,如达不到,上学费用全额返还。后来,学校通知该生没有网上注册不能颁发毕业证。原告得知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多次催促其抓紧办理,但被告迟迟未能办理。2010年7月12日,被告写下一份证明,承诺先返还原告上学费用2.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XX向原告刘某返还5万元;2、被告田XX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刘某承诺能办理学生入学,并保证在教育部注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5万元现金;更没有承诺学生毕业后有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如达不到、上学费用全额返还。被告2010年7月12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返还上学费用x元的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学费用5万元及利息75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了2010年7月12日被告田XX给原告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杨玉林、乔建忠出庭作证,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田XX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质证时提出:第一,被告从未签署过这样的证明。第二,从该证明上显示,上面书写的字体大小不一,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字体大小不一,像“共欠刘某x元…,如不按上述证明按时退款,则按双倍罚款”等均是后来加上的。证明上“田XX”的签字并不是田XX本人所签;提出笔迹司法鉴定。被告田XX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时提出,证人陈述的事实内容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田XX没有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田XX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提交的2010年7月12日被告田XX书写的《证明》进行了字迹司法鉴定。该证明内容全文如下:“证明经本人和田x年7月X号,赴湖北要账结果如下:田XX答应共欠刘某x元,肆万伍仟元正,返回洛阳.2010年7月X号退返给刘某现金x.00元.合计,贰万伍仟元正。如不按证明、规定时退款,双倍罚款。签字生效:退款人:田XX证明人:刘某刘某涛2010年、7、12、”。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证明》中的“田XX”签名字迹与与本院提供的田X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证明》中的内容有添加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

原告刘某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同意结论第一条;对第二条添加的内容是被告田XX认可的,有其本人签名,应同样有效。

被告田XX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提出,该鉴定没有确定证明书的内容是否是一气呵成、按顺序书写;不是一次性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田XX是否同意,书面该证明是经过篡改的,存在严重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田XX。因原告听信被告自称能办理学生入大学上学,便托被告为其亲属办理入学事宜,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此后原告的亲属在上学期间被告知因相关手续不齐备,将来不能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未能办理。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田XX想原告刘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已依法鉴定不是一次性书写,本院依据该证明的字体大小和内容顺序及语言逻辑结构,确定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经本人和田x年7月X号,赴湖北要账,结果如下:田XX答应返回洛阳.2010年7月X号退返给刘某现金x.00元.合计.贰万伍仟元正。签字生效:退款人:田XX证明人:刘某刘某涛2010年、7、12、”。此后因被告田XX未按上述承诺返还上述款项,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田XX相识后,被告田XX以能够帮助原告的亲属上大学为名,收取了原告钱款。因被告田XX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被告田XX对原告诉称收取其5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确认的只有被告田XX承诺返还的2.5万元,有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人民币x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8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田XX各承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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