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特别授权)、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召经营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赛德孚牌复合肥。2009年5月,张召将一批赛德孚牌复合肥送到唐某乙处,委托唐某乙为其销售。2009年10月种麦时,我们从唐某乙处购买该批赛德孚牌复合肥146袋,每袋75元,购买该批复合肥的有十几户农民。我们将该复合肥施用到146亩麦田。播种后,小麦出苗齐全,但随着时间推移,我们发现,所有施用该批赛德孚复合肥的小麦发黄某弱,不生长,不分蘖。问题发生后,我们向叶县农业局、叶县消费者协会反映。被告张召仅同意赔偿我们十几户5000元,我们不同意。后在农业专家指导下,重新购置复合肥重新施肥,但小麦长势仍不如往年,每亩减产500斤。原告诉讼请求:1、唐某甲小麦每亩减产474斤,按每斤0.92元,15亩,共6540元;2、唐某乙小麦每亩减产536斤,按每斤0.92元,51亩,共x.12元;3、李某某小麦每亩减产490斤,按每斤0.92元,25亩,共x元;4、其他农户55亩,按李某某标准共x元;5、退回化肥货款共146袋,每袋75元,共x元;6、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2000元;7、赔偿补救化肥硝酸鳞甲146袋,每袋100元,共x元;8、退还向张召书写的7000元欠条;9、补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是支农服务部的负责人,经销化肥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经营的化肥经多次抽检,均为合格;三原告诉请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是合格的,应驳回三原告诉请。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登选证言1份,证明张召给唐某乙送复合肥146袋。2、检验报告1份,证明张某丙出售的赛德孚复合肥质量不合格。3、票据15张,证明支付评估费1500元。4、诉讼委托书4份,证明别人委托三原告诉讼。5、叶县X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种地亩数。6、黄某亮证明1份,证明补施化肥支付1500元。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经销化肥单位是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生产许可证1份,4、河南省生产肥料备案证1份,5、叶县农资协会肥料备案证1份,6、复混肥料生产质量书1份,7、检验报告1份,8、叶县消费者协会农资协会公示合格化肥情况1份,9、叶县工商局、叶县农协在河南大鹰广告上刊登的合格化肥情况1份,10、叶县工商局、消协对化肥抽样结果公告1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化肥是合格的。
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原告耕种小麦的减产进行鉴定,做出鉴定结论书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X号单方送检,程序不合法,质检中心无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在座三人,其他人在诉状中没有列为原告,没有参加诉讼,不属本案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更无权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应当依土地承包卡为准。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该化肥是否使用到所诉争地段不清楚。
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X号不能证明张某丙没经营化肥。2-X号不能证明张某丙给我们的化肥是合格的,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书的意见为:鉴定时被告不在场,今年有病虫害,小麦产量不可能有这么高。鉴定机构抽样一小块推算整个地段每亩产量,这种方法不客观,不公正。虽原告每亩产量有所减产,但小麦产量受土地,肥料,水份,平时管理等各种因素影响,并不是被告化肥质量引起。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出示的十份证据中,能够证实被告的化肥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出示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的报告是原告单方送检的,该检验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述出示的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确认三原告提供的1、4-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做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张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丙经营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支农服务部,经营化肥、农膜等农资。2009年5月,张某丙将一批化肥送到唐某乙处,委托唐某乙为其销售。其中被告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赛德孚牌复合肥13吨,价款x元。产品包装标识,质量标准为x-2001。2009年10月种麦时,唐某乙以每袋75元价格向村民售出146袋,原告唐某甲、李某某购买部分化肥,唐某乙也自用部分。施用方法为每亩一袋。播种后,小麦出苗齐全,但随着时间推移,施用该批赛德孚复合肥的小麦发黄某弱,不生长,不分蘖。问题发生后,原告向叶县农业局、叶县消费者协会反映,但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其中,经叶县消协调解时,原告李某某及村民窦喜平作为消费者,原告唐某乙作为经营者,被告张某丙作为第三方关系人。2010年3月9日,三原告提取赛德孚复合肥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同月15日,该中心出具x号检验报告。检验依据x-2001。经检测,送检样品总养分28.1%,低于标准要求40%;总氮含量26.6%,高于标准要求26.5%;有效磷含量0.8%,低于标准要求4.5%;有效钾含量0.6%,低于标准要求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三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丙认为该报告单方送检,程序不合法,质检中心无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经本院释明诉讼权利后,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9日,本院根据三原告申请,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所耕种的及周边正常同类耕地所种植的冬小麦亩产量进行鉴定。2010年6月17日,该中心作出【2010】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正常同类地块冬小麦亩产量873斤,每斤0.92元;2、唐某甲耕地冬小麦亩产399斤,亩减产474斤,价款436.08元;3、唐某乙耕地冬小麦亩产337斤,亩减产536斤,价款493.12元;4、李某某耕地冬小麦亩产383斤,亩减产490斤,价款45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唐某甲家9口人,每人耕地3.1亩,共27.9亩土地,庭审中,唐某甲承认购买15袋化肥,施肥15亩;原告唐某乙家6口人,每人耕地3.1亩,共18.6亩土地;原告李某某家6口人,每人耕地3.1亩,共18.6亩土地。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果。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叶县消协的调解程序来看,原告唐某乙是经营者,同时原告唐某乙也使用赛德孚复合肥,也是消费者。根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审理三原告作为消费者的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事项,不再审理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单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9日,三原告提取赛德孚复合肥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从程序上看,三原告未及时通知利害关系方,以确保双方进行充分抗辩、及相互监督。但是,二被告在本院释明可以重新鉴定后,仍然不申请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该报告推定三原告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赛德孚复合肥质量为不合格。关于三原告因施用赛德孚复合肥是否是造成其种植小麦减产的原因,一般情况下,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有:1、自然灾害,如遇到干旱、洪水、低温等灾害性天气的影响导致农作物受害而减产;2、病虫害的自然危害,如果病虫害多发,防治效果不力,也会导致大量的农作物产量受损;3、品种如果出问题,导致大量减产;4、农户的管理方法问题,导致产量降低;5、污染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减产,如水土及空气污染,导致作物生长环境不利而减产。这些问题都属于较专业的农业知识,一般情况下农作物减产的具体原因应通过农业专家予以鉴定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不申请鉴定,但考虑到三原告系农民,被告作为生产、销售方更应当积极主动邀请有关农业专家排除因素。因此,本院推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赛德孚复的质量不合格与三原告施肥后小麦减产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生产者、经销者应当根据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减产报告予以赔偿。唐某甲耕种冬小麦亩减产损失436.08元,15亩为6541.2元;唐某乙耕种冬小麦亩减产损失493.12元,18.6亩为9172.03元;李某某耕种冬小麦亩减产损失450.8元,18.6亩为8384.88元。原告唐某乙称其代他人耕种小麦,因无委托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庭审中称耕种小麦20亩与当地村委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村民55亩土地减产损失,因其他村民并未起诉,且委托代理应当以受托人名义起诉,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46袋化肥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是支付给唐某乙,应当向唐某乙要求该主张,唐某乙则可以按货物买卖关系单独与被告张某丙解决该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追肥费用,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该请求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退还7000元欠条,本院认为,该请求实际是唐某乙与张某丙之间货物买卖问题,就本案产品损害赔偿,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补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经济损失6541.2元;
二、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乙经济损失9172.03元;
三、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384.88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80元,三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负担40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丙、太仓汇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