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柴XX。2000年原、被告在北京一起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200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因被告态度坚决,原告撤回起诉,现女儿已13周岁,有选择的权利,要求抚养女儿柴某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南乐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持有结婚证,被告持有的结婚证丢失了,现在没有结婚证,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柴XX,放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柴XX,2000年,原、被告分居生,女儿柴XX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中学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之争议,应考虑子女利益,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为宜。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柴XX由被告柴某某直接抚养。
二、原告国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周星期日上午8时至11时30分在女儿柴XX的住地探望女儿柴XX,被告柴某某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