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62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胡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XX,女,1983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简称六冶洛阳公司)、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张金明,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胡某,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被告宋XX之父李XX雇佣原告黄某在六冶洛阳公司承建的中铝洛铜集团公司铜板带生产线从事电器安装工作。2009年2月14日,原告黄某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刻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救治,后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某进行手术。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医某某全部由原告黄某垫付。原告出某后多次找李XX、六冶洛阳公司要求赔偿医某某等费用,但对方都以种种理由拒绝。2010年8月,雇主李XX在新疆务工过程中身亡。被告宋XX作为李XX唯一法定继承人领取了雇主李XX约22万元的补偿金,并继承了李XX的全部遗产。雇主李XX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XX个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XX作为雇主李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雇主李XX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六冶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营某某、护某等损失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另行追加);2、被告宋XX在继承其父李XX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冶洛阳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首次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而原告诉状中称是2009年2月14日受伤,前后时间间隔两年,根据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诉讼,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协商或主张权利的信息,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已经放弃了本案的民事权利。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1月份即完工,施工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在工人撤离之后所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与六冶公司无关。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的所诉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由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一个继承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所诉属侵权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有判断能力,就原告所受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六冶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辩称,原告黄某所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宋XX没有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宋XX接受了其父李XX的全部遗产,所以才将宋XX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而被告宋XX没有接受其父的任何遗产,且李XX也没有任何遗产。原告将宋XX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坚持诉求,那么原告应当证实被告宋XX接受其父李XX遗产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证人温XX、李1XX、蔡XX、陈XX、张XX、王XX出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和出某证。2、原告黄某等人与六冶公司的工资结算协议。3、原告黄某等24名工人领取工资凭证。4、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某的情况说明。5、原告黄某等人的考勤表。证据1-5证明黄某等人与雇主李XX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存在间接雇佣关系。6、原告黄某2009年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出某证,证明原告黄某间接受雇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在中铝洛铜铜板带生产线施工的事实。7、原告黄某等人工资表,证明原告黄某工资情况和与雇主李XX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原告日工资收入100元。8、医某某票据7张,证明2009年2月14日至18日,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治疗的票据,金额2480.52元;9、原告在河科大的出某;10、2月14日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支出某药费7元;救护某费62元;急诊费7元;门诊CT检查费用等160元;2月18日支付洛阳市中心医某的救护某费及治疗费80元;11、2009年2月18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到3月14日出某,支出某疗费用总金额x.21元;以上费用共计x.73元。12、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的病历、出某,证明黄某入院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2月18日出某。13、洛阳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出某、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某住院24天。14、交某某票据若干张,金额1000元。15、原告的X光片7张及报告单在病例中,证明原告伤情。16、陪某证明及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在雇佣期间受伤,先后在河科大一附院、洛阳市中心医某治疗,共计住院28天,诊断为左股骨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某的事实。17、撤诉裁定,证明黄某曾起诉过二被告,后因故撤诉。18、原告交某诉讼费的发票,证明黄某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过二被告。19、上次诉讼中被告方提交某证据。20、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黄某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上证据6-20证明黄某等人与雇主李XX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存在间接雇佣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诉讼时效未中断。
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原告黄某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所有的主张,且载明的内容仅仅能够证明证人曾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索要工资,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的工资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书的第一页最后一句载明“由于上述事实均无法核实,查无实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该份协议所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1月3日,与原告受伤间隔时间快两年,按照常理,原告应当是在此协议中载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该份协议并没有载明受伤情况,且协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该份协议也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其他民事权利。此份协议与证据1的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六份证人证言上面所诉内容均是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讨要工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之后原告的医某某票据等有异议,原告没有出某每日治疗用药清单,同时原告是自愿出某,出某之后私自转院又去市中心医某治疗,不能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误某、护某要求过高;交某某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原告的医某某用支出,与被告无关。证据17、18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原告首次起诉的诉讼费缴费票据载明的时间,足以证实原告在首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20,是双方之间有劳动争议所提起的劳动仲裁,与本案无关;还反映了原告主张的相应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宋XX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同意六冶洛阳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提出某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该事情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明确双方互不相欠。对证据3和7,制表人是原告本人,有造假的嫌疑。证据4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5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6的出某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发表意见。证据17、18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反而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宋XX并没有继承该遗产,该遗产与宋XX也没有关系;另外宋XX在不到2岁时父母亲已经离婚,宋XX一直跟随养父生活,与亲生父亲很少见面。对证据20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才不予受理。对原告黄某支出某医某某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求的护某、陪某、营某某、交某某等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全部赔偿要求与被告宋XX无关。
在庭审中,被告宋XX提交某下列证据:1、2010年9月6日,宋XX与新疆哈密市建设单位代表签订的关于李XX死亡赔偿的协议书,证明李XX死亡后共获得赔偿金26.6万元。2、2010年9月16日,宋XX和陈杏所签订的协议,证明李XX在新疆的工地产生是债务债权由陈杏全权处理,与被告宋XX无关。3、2010年9月6日,被告宋XX和郭X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XX在新疆哈密的工地所遗留的全部物品全部交某郭XX处理,郭XX和李XX是合伙关系,且宋XX放弃了遗留物的继承权。4、收款条五张,金额是24.7万元,证明李XX死亡赔偿金26.6万元中已经偿还债务款24.7万元。5、被告宋XX购买父亲李XX骨灰盒等支出6000余元。6、购买李XX墓地支出7600元;还有去新疆所花费的5000余元没带票据,但已实际支出。
原告黄某对被告宋XX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被告宋XX提交某证据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
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被告宋XX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被告宋XX提交某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宋XX的父亲李XX的施工队,在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承建后分包给李XX的中铝洛铜集团公司铜板带分公司板带生产线从事照明电器安装工作。2009年2月14日,原告黄某在安装办公室照明线路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刻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某某2716.52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转入洛阳市中心医某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层间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某某x.2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XX的父亲李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最终引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某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其采用钢板内固定的治疗方法,目前钢板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宋XX的父亲李XX于2010年8月28日在新疆哈密市承揽工程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还查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在与李XX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未审查李XX是否具有承包工程应具有的营某执照和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黄某作为具有电工资质的成年人,受雇于李XX的施工队从事室内照明电器安装工作,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安装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应当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65%的责任。本案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在将其承建的室内照明电器工程分包给李XX施工队时,未对李XX施工队的营某执照、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XX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李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宋XX已提供证据证明李XX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用于清偿李XX生前所欠债务,因此,被告宋XX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某具体的经济损失包括:医某某x.73元;护某按两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28天;误某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计算三个月;交某某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28天;以上共计x.73元,由原告黄某和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某某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某,共计x.73元的35%,计8981.9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黄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光
人民陪某员肖涛
人民陪某员李科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