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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西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虎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委托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租金。2011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取得租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返还侵占原告的豫x号轿车,并按每月35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2011年5月5日至归还车辆之日的损失。二、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从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得的,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无直接的关系,被告李某某不应返还,更谈不上车辆返还问题。

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车是被告李某某开走的,打有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签订车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委托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车辆租金支付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交付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虎某,要求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豫x号机动车。虎某同意在原告五一假期从北京回来后返还其车辆,并承诺在返还前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原、被告就该车的返还及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虎某将豫x号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2011年4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五一假期从北京回来后返还车辆并承诺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故原告委托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五一假期从北京回来后,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豫x号机动车。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豫x号机动车并于2011年5月8日将该机动车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机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车辆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车辆委托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的每月3500元租金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

二、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3500元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从2011年5月5日起至豫x号轿车归还原告刘某某之日止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州指南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余额525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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