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某通、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5年12月底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经其姐姐介绍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十多天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后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3月2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7年2月28日婚生儿子胡某磊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胡某磊出生后,被告野蛮、粗暴的性格暴露无遗。经常因生活中的小事辱骂原告并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2005年原告从广东回来,被告将原告的眼晴殴打出血,从此以后原告被迫到郴州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5年。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都因种种原因,没有离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胡某磊归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二、肖艳红、段某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已分居五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小孩胡某磊,但原告要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底原告段某某经其姐姐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2月28日婚生儿子胡某磊出生,现在石盖塘中学上学。
胡某磊出生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已近五年,在此期间,婚生小孩胡某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胡某磊归被告抚养,且自愿对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
另查明,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胡某磊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自愿对被告经济帮助与法不悖,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磊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在每月月底给付其生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
三、原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