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户县秦岭铸钢结构厂。住所地:祖庵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市户县秦岭铸钢结构厂诉被告吴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户县秦岭铸钢结构厂之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被告因急用煤,借我厂煤炭一车,重量为11.34吨,单价为每吨750元,价值人民币8505元,被告承诺7天后付煤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8505元。
被告辩称,2004年5月份原告厂里面有库存的煤,在祖庵街道碰见我问我要煤不,我说我刚拉了一车,每吨800元,原告给我说他可以给我算便宜,每吨750元,我同意了。我拉了一车,重量为11.34吨,价值8505元,我给原告打有欠条。2004年5月底我将李某某叫到我厂,将煤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讲他未带条子,讲过几天给我送过来或自己撕毁。这笔煤款我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后我和原告还发生过几次经济往来,原告再未提及煤款之事,我和原告的经济手续已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厂拉走一车煤炭,重量为11.34吨,单价每吨750元,合计人民币8505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从李某长处拉煤11.34吨,单价750元,合计人民币捌仟伍佰零伍元整8505.00元吴某某2004.5.14”。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2010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此笔煤款已经还清,且自己未抽取条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煤款已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为维护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户县秦岭铸钢结构厂煤款8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军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