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何××。
原告罗某与被告邓××、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忠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邓××向我借款x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6月7日邓××杰借到罗某x元。
2、身份证证明。拟证明邓××和何××的身份情况,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3、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罗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何××未到庭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邓××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邓××,2010年6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何××偿还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就本案而言,被告邓××向原告罗某借款后,向原告罗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于法于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何××共同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何××偿还原告罗某借款x元,限被告邓××、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邓××、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林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