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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田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原告在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投保,险种为全家福。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仓头乡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徐某红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理赔,赔付后被告田某某代原告领取了1500元的赔付金。另外,被告田某某又代领了原告的分红金615元,以上被告田某某共领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合计为2115元,拒不交付原告。而被告田某某又系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而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故现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115元现金;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公司理赔原告后,理赔金不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原告了,而是用该理赔金又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保险单,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理赔金,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现仅以田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在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投保,险种为全家福。2008年11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理赔金,但其中的1500元理赔金和615元的分红金由该公司职工被告田某某代原告领取,而被告田某某未将该款支付原告,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田某某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领取原告的理赔金,而不转付原告,实属不当得利,理应将1500元理赔金及650元分红金返还原告。被告田某某又系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代领行为应视为被告田某某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付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田某某辩称,理赔金不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原告了,而是用该理赔金又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保险单。对于该辩解理由,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田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

原告徐某某现金211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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