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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玲与符道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巧玲与被告符道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其时原告对被告本无好感,但鉴于自身家庭压力和未婚与他人生育一小孩的事实,无奈之下于1992年2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带一男孩,取名符X到被告家生活,符合现21岁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借钱建一砖混结构平房四间,2005年原告从外地找工回来时将借娘家的4000元建房款还清,鉴于原告、被告双方婚前相识不久,了解不足,在亲人撮合下仓促结婚,婚后渐觉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恶化,原告无法忍受于1997年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现分居已达十数年之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更无缓和余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于1990年,而非1991年,婚后共同生活六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婚前是了解,感情是浓厚的,原告是1996年离家出走的,当时原告是说外出打工。原告离家的头两年,我曾到天津找过她,后又托亲朋打听,但一直没她的消息。原告诉状所称的房子是1996年原告走后建成的,原告在家时刚建好基础部分,是被告央亲戚,求朋友借款建的四间平房,原告称借其娘家4000元建房款的事儿,被告不知道,被告借的建房款被告也在原告走后挣钱还清。同时,原告离家后,被告独自一人抚养不满6周岁的符合至今。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养育其子符合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为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及房屋建成时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杜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兹证明我重阳乡X组符道显1990年经人介绍与五朵村X组王巧玲认识结婚,1992年办理结婚手续,来时带一男孩,不到一岁,取名符X,1996年她离家出走至今长达16年之久,孩子入学生活费用全有男方承担,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杜岗村委会2010年12月13日”;

(2)证人陈XX、李XX、范XX、符XX证言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袁XX证言1份,除证明了与证据(1)相同的内容外,另注明“……符道显现在住的四间房子是我找人帮他建的,房子未盖好时王巧玲已不在家……”;

(4)证人李XX证言1份,除证明了与证据(1)相同的内容外,另注明“……关于他们建房的事,房子没好时,王巧玲就出走,道显一人挣钱还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是1997年离家出走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证明原告是1996年离家出走的,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未满周岁的男孩符X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原告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头两年曾找过原告,后也托亲朋打听,但无原告消息,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双方婚后于1996年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房屋未建成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独自一人扶养继子符合成人。

另查明,1996年,原告离家打工时,被告在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合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家庭发生矛盾,即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时间长达15年之久,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后,被告独自一人将当时未满6周岁的继子扶养成人,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巧玲与被告符道显离婚。

二、原告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符道显小孩抚养费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巧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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