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姚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长子姚某已故,次子姚某平,三子姚某某,四女姚某霞,五子姚某星。被告李某某系长子姚某之媳,二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由二被告按赡养均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但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元生活费,将来产生的费用不同意与其他子女平均分担,但可根据被告自己的能力来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但被告身有残疾,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元生活费,将来产生的费用同意与其他子女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长子姚某已故,次子姚某平,三子姚某某(系残疾人),四女姚某霞,五子姚某星。被告李某某系长子姚某之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由两被告按赡养平均分担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王某某儿媳,被告李某某丈夫已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10元生活费,并同意根据自己的能力负担原告将来的医疗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现在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被告姚某某作为子女对原告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应和其他三个子女共同照顾原告的生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安阳市的实际消费水平来确定。原告有四个子女,应由四子女共同赡养,各自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本院确定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待产生后由四子女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0元;
二、被告姚某某从2010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元,原告王某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子女按份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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