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53岁。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7岁。
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林某某、龚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及2008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x元,约定:月息2%,由原告陈某某作担保。2008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及2009年2月10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案外人林某x元、x元、x元、x元、x元、x元。2009年7月5日,被告林某某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案外人林某,在原告陈某某把二份借条拿给被告林某某后借条损毁,只剩下由被告龚某某书写的借款的内容,借条下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部分缺失。事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分别向凤凰山派出所及镇海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同日,原告偿还案外人林某人民币x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分两次向案外人林某借款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案外人林某(债权人)的证言及林某出具的收取原告偿还款项的收条为据,故也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担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担保借款x元的时间,因被告与证人林某均确认在2008年8月6日被告向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9月6日被告支付给林某人民币x元,林某认为该笔是被告偿还拖欠其的其它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笔还款应视为偿还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林某所借的x元款项。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偿还给林某x元,至2008年10月6日借款不可能还是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担保借款x元的时间为2008年8月6日;关于被告于2008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及2009年2月10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案外人林某x元、x元、x元、x元、x元、x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偿还给案外人林某的上述各项款项及利息认定如下:2008年9月6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30=x元,还本金x元-x元=x元,本金结余为x元-x元=x元;2008年10月8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32=x元,还本金x元-x元=x元,本金结余为x元-x元=x元;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结欠利息x元×2%÷30×16=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案外人借款x元,本金为x元+x元=x万元;2008年11月8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14=x元,还本金x元-x元=x元,本金结余为x元-x元=x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32=x元,利息结欠x元-x元=x元;2008年12月24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14=x元,还本金x元-x=3779元,本金结余为x元-3779元=x元;2009年2月10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46=x元,还本金x元-x元=x元,本金结余为x元-x元=x元;2009年7月5日偿还x元,利息为x元×2%÷30×145=x元,还本金x元-x元=x元,本金结余为x元-x元=x元。上述认定的被告至2009年7月5日共结欠案外人林某的款项为x元+x元+x元=x元;对于被告辩称在2008年8月6日借款100万元时还x元、同年10月25日借款x元时还x元及在荔枝公园门口付现金x元和另外偿还一笔现金x元给案外人林某,共计x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林某又予否认,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于2009年2月10日转帐x元到吴庆加帐户也是偿还林某的欠款,因被告转入的帐号为吴加庆不是林某,林某在庭审时也否认吴加庆有付x元,故不能认定该款为被告偿还林某的欠款;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林某某、龚某某没有还清向案外人林某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林某某、龚某某追偿。至于追偿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龚某某至2009年7月5日止结欠案外人林某x元,被告林某某、龚某某依法应偿还给原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50元,被告林某某、龚某某负担5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担保人,认定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未还清案外人林某欠款是事实;其是借款担保人也是事实,有被上诉人林某某撕毁的借条及凤凰山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二、上诉人林某某与林某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不是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对“被告林某某、龚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及2008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x元,约定:月息2%,由原告陈某某作担保”和“原告陈某某把二份借条拿给被告林某某后借条损毁,只剩下由被告陈某廉书写的借款的内容,借条下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部分缺失”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是担保人,以及因为陈某某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存在担保人签名的部分缺失问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是本案的担保人问题。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林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林某口头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但并无提供其它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当事人对偿还顺序无约定时,应当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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