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袁玉忠,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秋收后,
被告家的玉米杆堆放在原告的房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家在原告的房后堆放的玉米杆着火,将原告家房屋的后外墙及窗户、窗帘、雨水口、纱窗、杨树等财产烧坏,火灾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该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被烧毁财产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豫宋城会【2010】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屋维修造价:2769.62元。2、胸径9.55cm杨树补偿费:20元。3、胸径19.11cm杨树补偿费: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成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家的玉米杆堆放在原告的房后,后玉米杆着火将原告家的房屋的后外墙及窗户等财产损坏,现失火原因不明,即在直接导致玉米杆着火侵权人不明情况下,被告作为堆放玉米杆行为的受益人,且堆放玉米杆行为与原告家的财产损坏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财产损失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给予原告的损失的50%补偿为宜,原告的损失为:
房屋维修造价2769.62元、杨树补偿费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59.62元,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
2429.81元。原告其余过高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
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家玉米杆未在原告房后堆放,证
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经济补偿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将玉米杆放在被上诉人屋后,一审认定玉米杆是上诉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纠正。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将玉米杆堆放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屋后,因玉米杆失火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补偿。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将玉米杆放在被上诉人屋后,与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等相矛盾,上诉人亦没有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