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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鲁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马某与杨某母亲系邻居关系,马某居东,杨某母亲居西。杨某、鲁某系母子关系。两家因宅院存在恩怨。马某家厕所房年久失修,属危房。于2011年6月初,马某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赵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在施工中,杨某伙同其子鲁某用铁锹将马某新建的厕所房顶及墙体拆毁,并打伤了包工头赵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阻止了杨某、鲁某的非法行为。赵某某花医药费200余元。民警现场照相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综上,由于杨某、鲁某的侵权行为,给马某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马某的合法权益,诉讼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鲁某将拆除马某小西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杨某、鲁某承担。

杨某、鲁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某、鲁某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的侵权行为即盖小西房的墙,侵犯了杨某、鲁某的权利,本应拆除。杨某、鲁某无过错,并要求马某恢复原状,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马某、杨某、鲁某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新建的小西房(即厕所)的墙体是否建在马某家庭的院落上。马某虽以恢复原状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但实质上双方的争议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杨某、鲁某马某的起诉。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起诉。

马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为侵权(财产权)之诉,并非是宅基地使用权之诉。2、厕所小棚子并非新盖,已有22年历史,石头墙也是上诉人砌的。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杨某、鲁某同意原裁定,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新建小西房(即厕所)恢复原状需要以小西房在马某家的宅基地范围内为前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东墙往东位移,致使被上诉人的整面东墙均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就该项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新建的小西房(即厕所)的墙体是否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针对此争议,马某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法院做出驳回马某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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