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30多岁。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数日后又借2000元,共计x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2009年原告用钱,催被告偿还,被告答复缓几天就还,然而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四五天后,又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徐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x元整)徐某某2008.1.7另欠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有徐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徐某某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邮寄费44元,合计15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