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3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摩托车在象州县X镇水管处门前路段,与潘某驾驶的桂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对解某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解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象州县X镇的肥料仓内与解某良等人喝酒后驾驶其弟解X建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寺村X镇X路的方向行驶至罗秀河水管处门前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车尾右侧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人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解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解某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良、潘某、解X建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摩托车和桂x号小轿车车辆信息,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笔录、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