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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刘某甲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9日作出(199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仍不服,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1997年7月18日以(1997)郑行监字第X号通知书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刘某甲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5)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胡某某,被申诉人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与中原分局达成和解。刘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和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刘某甲撤回起诉、上诉和申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刘某甲撤回申诉、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四、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五、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减半收取50元,均由申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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