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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蔡某丙,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蔡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矿山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6日决定受理,即给原告矿山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11日给被告张某某、蔡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蔡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欠货款x元,从2007年1月1日还款x元,2008年7月19日还款x元,8月25日还款x元,10月28日还款x元,11月11日还款x元,2009年2月26日还款x元,6月11日还款7000元全部还清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利息x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蔡某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起重机械产品,因资金紧缺,给原告矿山公司出具欠x元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矿山厂货款肆拾壹万元整,特别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按月息贰分计付,本欠据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有经济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欠据签字有效,预还期限2007年元月18日。欠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蔡某丙”。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还款x元,2008年7月19日还款x元;8月25日还款x元;10月28日还款x元;11月11日还款x元;2009年2月26日还款x元;6月11日还款7000元,7次共还x元,被告已全部还清所欠货款,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还违约金x元,下欠违约金x元至今未付。原告矿山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虽已陆续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丙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属有效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确认为连带担保,蔡某丙对张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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