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峰区X路X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峰区X路X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乙汽车驾驶执照、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