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号牌、行驶证系伪造),沿新获快速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武王庙路口,与获嘉县X村的浮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新获快速路中间花池缺口由南某北过马路相撞,造成浮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用手机向获嘉县公安局报案,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后被告人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5日,豫x号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豫x号车主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14000元,已清结。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程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豫x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驾驶(号牌、行驶证系伪造),沿新获快速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获嘉县X路口时,与沿新获快速路中间花池缺口由南某北过公路的获嘉县X村民浮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浮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在事故现某用手机向获嘉县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日8时许到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丁某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4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程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丁某、贾某、丁某、姚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浮XX的身份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案情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程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车辆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长垣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4000元,对被告人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