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8日,本院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4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的x.5元存款裁定财产保全。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丁某某当庭辩称,申请贷款手续被告虽然都办了,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而是将款借给被告所在学校了,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x元借款。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以及代借方传票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将款发放给了被告。
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代借方传票,被告丁某某异议称,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但认可印章是其本人的。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并且,这些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代借方传票,被告虽然质证称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被告亲自所为,但是认可签章是其本人的,质证理由相互矛盾,并且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代借方传票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担保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210.5元,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丁某某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是借给被告所在学校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某某又称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代借方传票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被告亲自所为,但被告又认可签章是其本人的,被告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此否认收到原告借款,理由相互矛盾,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56.5元(利息按月息10.5‰,自2007年12月30日始计至2010年4月1日止。逾期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38.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