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臧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他是郑州市天下仓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驻马店区域内经销商。2009年8月18日,公司通过方圆物流发给他增白剂20箱,每箱300元,共计6000元。他通知被告臧某某提货,货已提走已使用完,但却不付货款。现要求被告臧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
被告臧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这笔钱已经给原告了,如果没给原告钱,原告会让我们打欠条的。原告给我们送货多次,如果当时不给钱,原告都会让打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是郑州市天下仓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驻马店区域内经销商。原告朱某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2日给被告臧某某供货12次,包括被告臧某某从方圆物流提走的价值6000元这一次。原告朱某某送货如果当时不给钱,原告朱某某都会让被告臧某某打欠条,原告朱某某收到钱,被告臧某某也让原告朱某某打收条。双方算账后,双方打的条据互相都给了对方。除这一次双方交易有争议外,其它11次交易无争议,被告臧某某都把货款给了原告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朱某某送货如果当时不给钱,原告朱某某应当让被告臧某某打欠条,原告朱某某收到钱,被告臧某某也让原告朱某某打收条,并且这一次双方有争议交易是在2009年9月12日最后一次交易之前,且被告臧某某已把最后一次货款给付了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主张债权仅凭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复印件,而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货运单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伟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