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芳及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钱,经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钟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是欠原告x元,不是欠x元,保证在2010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原告对收到条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钟某某借过原告李某某款,2009年8月11日,钟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李某某x元整,十月底还清,如果不还,经法律处理。当日,钟某某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某某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邮寄费88元,合计263元,李某某负担33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