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1991年9月10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9月10日被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0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海红(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上蔡某白云观大道石像南一沙场,以购买石灰为名将开着其东方红150型拖拉机的被害人姜××骗到上蔡某崇礼乡X村一公路上,张海红以查看路途为由将姜××骗到一旁,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拖拉机开走。后经上蔡某价格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27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所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张海红的供述、被害人姜××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的证言、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